如何应对网络侵犯名誉权
枣庄市政协常委 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主任 朱士刚
随着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信息网络已然深度融入人们的生活,这也让人人都是自媒体成为现实。互联网在给人们带来便利的同时,也成为了一些别有用心者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便捷平台。网络侵权之传播速度快、影响范围广、损害后果难以控制等特点,使得网络侵权问题日益凸显。
网络侵权,所侵害的通常是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中的外观设计权,以及《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所规定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自然人基于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本文以日常生活中较为常见的名誉权侵权为例进行剖析。
名誉是指名望与声誉,是社会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地位、价值等的综合评价,是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的基本前提。对于自然人来说,良好的名誉可以使其获得社会的充分尊重;对法人来说,客观公正的评价直接关系到企业的存续发展。基于名誉权的重大意义,《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正所谓树欲静而风不止,现实生活中名誉权侵权行为屡见不鲜,因此引起的诉讼也很常见。其侵权表现形式一般是侮辱和诽谤。侮辱是指用口头、书面形式或者采取暴力,公然损害他人人格。如使用文字、语言、漫画、短片、视频等形式公然辱骂、嘲讽他人,使他人内心蒙受耻辱、社会评价降低等。诽谤是指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损坏他人名誉。如捏造他人作风问题并四处张扬,造谣中伤他人,以其他方式让他人受到精神伤害、社会评价降低等。对于法人的名誉权的侵害一般表现为捏造并散布有损法人名誉的虚假消息,如因商业竞争等原因恶意虚构某企业产品低劣等等。就目前法院支持的案例来看,以侮辱的形式损害法人的名誉,同样也构成名誉权侵权,亦须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侵权认定
名誉权纠纷系典型的过错侵权行为,适用一般过错归责原则。法院在判断是否损害原告名誉权时,一般会从以下四个方面去认定:一是被侵权人名誉受到损害的事实:如行为人发表的不实文字造成了受害人社会评价降低、精神损害以及附带财产损失。二是行为人实施了违法行为:如行为人实施了侮辱、诽谤等损害他人名誉的不实文字;或者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文字宣扬他人隐私等。三是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加害行为足以产生受害人名誉损害的后果。四是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过错包括故意与过失。
二、主体责任
网络名誉侵权是行为人在网络上实施侵害他人名誉的行为,其责任主体包括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至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规定了网络侵权责任,明确了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是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或者是在其收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以自己名义发表的信息一般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涉及到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的则适用相关的免责条款。网络用户利用网络侵权的,则应该承担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平台的身份,只是为网络用户提供了发表文章、观点、意见评论的网络空间时,则适用通知与反通知的原则,只有在收到有效通知没有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况下才担责。
如法院认定侵权成立,侵权人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范围,一般应与侵权所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关于财产损失赔偿,赔偿数额一般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确定。在司法实践中,法人名誉权受损一般体现为商誉的降低,损害公众对经营主体的信赖利益,而此种影响所造成具体损失的数额一般较难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名誉权人未提供自身受损或侵权人获益证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根据具体案情在50万元以下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另外,《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将精神损害赔偿的索赔主体限定为自然人,即法人不享有精神损害赔偿权。
三、维权应对
一是对侵权行为及时取证,保留证据。网络平台传播快、影响广、易删除、易修改,名誉权人在发现侵权行为时应及时保全证据,避免证据灭失造成举证不能。最有效的取证方法是委托公证部门对相关事实予以公证,形成公证文书。但是,实践中却往往有维权者并未采取公证的方式固定证据,而仅取得了侵权网页截图。如此,则一旦侵权人注销相关账号,且否认实施了侵权行为,则难以证明侵权事实的真实性以及侵权人的真实身份。公证取证的取证内容,除了侵权事实本身相关的页面外,还应尽可能包含网络用户信息。
二是发布官方声明或授权发布律师函。对于侵权人发布的失实负面评价等内容,可根据实际情况通过官网等自有平台进行澄清、声明,避免社会公众的误解和损失进一步扩大。但对于一些情况特殊的企业,如涉嫌侵权文章所覆盖的范围尚未达到一定程度,则建议审慎选择此种方式,避免回应对抗引发新的热点和关注,造成更广泛的舆论影响。也可以通过授权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发布律师函的方式以正视听。律师事务所发布律师函需要根据行业规范对授权发布的相关事项进行非诉讼调查,所发布的律师函内容需要相关证据支持,具有较强的公信力。
三是被侵权人可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要求采取必要措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在通知的形式方面,《民法典》并未规定。但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及《网络侵权问题规定》,通知应以书面形式或网络服务提供者公示的方式发出。当然,无论以何种方式发出,均应妥善保留相关证据,例如邮寄单、电子邮箱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当然,《民法典》并不允许权利人(被侵权人)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随意通知。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第三款,若通知错误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就要求权利人应谨慎通知,在没有确凿证据的前提下贸然通知,可能会承担侵权责任,这也是对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保护。
四是提起民事诉讼。提起民事诉讼是名誉权人维护自身权益最常见的方式,可以起到震慑其他网络用户的作用,同时避免网络持续发酵、损失进一步扩大。提起民事诉讼时,名誉权人可从如下几方面进行准备:首先是确定侵权主体。网络侵权案件的一大特点就是网络的匿名性,如何确定侵权人的个人身份,常常成为名誉权人维护自身权利的障碍。实践中,因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用户的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一般情况下不会径行向名誉权人提供用户信息。名誉权人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及第三条的规定,将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被告起诉,并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发布文章主体的实名认证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姓名、地址、联系方式等材料,进而根据上述信息追加被告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如网络服务提供者不能提供上述信息,则应当承担直接侵权的责任。其次是确定管辖法院和案由。信息网络侵权案件管辖法院为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也就是说,名誉权人可向其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以名誉权纠纷为案由提起民事诉讼,此举有效降低了名誉权人的维权成本。第三是明确诉讼请求。名誉权侵权案件的诉讼请求通常为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名誉权人还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要求侵权人承担名誉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如取证费、律师费等。
第四是通过向公安机关控告追究侵权人行政或刑事责任的途径维权。《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第三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中的“情节较重”:(一)使用恶劣手段、方式的;(二)给他人正常工作、生活、身心健康、名誉造成较大影响的;(三)经劝阻仍不停止的;(四)利用信息网络公然侮辱、诽谤、诬告陷害他人的;(五)针对多人实施的;(六)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以及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如果侵权人实施的侵权行为情节严重,传播范围较广,造成了严重后果,建议名誉权人通过报警等方式坚决反击。如侵权人涉及《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之情形,警方可对其作出罚款、拘留的行政处罚;如达到立案标准,名誉权人亦可选择向法院提起自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互联网看似虚幻,实则现实,每一次网络活动,都将留下足迹。公民作为网络参与者均应牢固树立法治观念,增强法律意识,加强对拟发布信息的审查核实,避免侵犯他人权益。同时也应当提高自身的维权意识,在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咨询或委托律师依法维权,及时处理纠纷,避免权益损失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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