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时效
枣庄市政协委员 市政协社会法制委员会副主任 吴成宝
民事主体在民事领域发生纠纷时,一般会认为,有“理”就会赢,因为法院是“讲理”的地方。但事实上,有“理”而输了诉讼的案子比比皆是,原因是社会上所说的“理”与法院认定的“理”还不是一回事。法院认的“理”还得有相应的证据和法律条文作支撑,也即依“法”有“理”。所以有“理”很重要,但证据更关键,法律才是标尺。但既占“理”又合“法”就一定能赢吗?其实也不尽然,因为还有诉讼时效这个关于胜诉权期限的限制。
所谓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于一定期间内不行使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请求权,就丧失该请求权的法律制度。也就是说,权利人虽然享有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但权利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行使,否则就丧失了该请求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该法同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但要注意不同的权利有不同的诉讼时效规定。比如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技术进出口合同、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适用法律为其规定的特别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起源于2000多年前的古罗马法,它是经济社会发展的产物,被现代民法所继承。法律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主要目的是尽快结束权利义务关系的不确定状态,稳定法律关系,重塑社会秩序,以降低交易成本,这同时也是对权利主体及时行使权利的一种督促。现实中适用诉讼时效具有很强的复杂性,现以一起民事案件为例说明。
2009年3月,C某做生意急需用钱,托人向某信用社借款90万元,并找来2名好友做担保人,借款事由为“购设备”,期限1年。因为是合伙生意,经营期间很快发生矛盾,不久散伙,贷款也无人理会。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2012年3月,某信用社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又申请撤诉。2017年7月,某区法院作出准予撤诉的裁定,并于10月23日向被告人送达了准予撤诉的裁定书。2020年7月,合并更名后的新的民事主体某市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发现了这笔陈年旧账,于是安排某区支行于2020年7月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C某及其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2020年10月,某区法院作出一审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人承担近130万元的还款责任。2020年12月,三被告人提起上诉,理由之一为某区支行提起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理应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那么,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答案是否定的。
虽然民法典是于2021年1月1日正式生效实施的,但该法生效前,规范诉讼时效的法律是《民法通则》。《民法通则》是1986年4月12日经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于1987年1月1日施行的,该法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经过2009年修正后,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仍没有变化。所以,某信用社于2012年3月提起的诉讼恰好在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问题是,2017年10月准许撤诉的裁定书生效后,在此时间节点前后诉讼时效该如何起算?如果认为是两年,则从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时效至2014年3月即满,某区支行于2020年7月提起诉讼,只要被告人以此抗辩,银行依法不能胜诉。但问题是,在法院审理期间,诉讼时效仍然是中断状态,不能连续计算。道理很明显,如果法院审理期间诉讼时效依然发挥作用,则当原告于诉讼时效期满最后一刻提交起诉状,如没有不能立案的理由,则审查立案后就超出了诉讼时效,法院根本就来不及审理并作出裁决,这显然是不现实的。所以,对于起诉后又撤诉引起诉讼程序终结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送达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具体到本案,法院于2017年10月23日向被告人送达了准予撤诉的裁定书,因此,诉讼时效应从该日起重新计算。
虽然如此,某区支行于2020年7月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早已超过两年,是否过了诉讼时效呢?答案依然是否定的。因为2009年修正的《民法通则》已于2017年3月15日再次修正,改称为《民法总则》,并于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此时,一般诉讼时效已然改为了“三年”,故某区支行的起诉依然在诉讼时效期限内。
当然,上诉人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得不到支持,并不意味着必然败诉,鉴于该貌似简单的案件中的复杂情节,如要反败为胜,则还需要上诉人从其他事实和法条入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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